(2015)淮执字第0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心广与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54-1号申请执行人:李心广,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任百安,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蔡芳芳,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百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向李心广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向李心广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440元、向李心广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57532元。被执行人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