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亮与管雨薇、管业刚、李达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某,李达琴,管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女,199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李达琴,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管某某母亲。被告管某甲,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杜胜,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李某某、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施睿、被告李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了被告定亲20000元、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办婚礼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25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没办理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管某某离家不归,双方产生矛盾。为此,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所称给付彩礼125000元不实,开年庚实际给付20000元,购三金给付的是10000元。且所谓的彩礼钱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出嫁当日压箱子60000元。这些钱均应扣除。且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系原告父母殴打被告李某某所引起,且原告张某有生理疾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了被告定亲20000元、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办婚礼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25000元。其中定亲20000元,有双方邻居彭清参与;开年庚60000元、送日子20000元、购买三金15000元以及结婚当日给付现金10000元有介绍人李某某参与;钱均交给了管某某父母管某甲、李某某。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没办理登记手续。后原告父亲张某某因被告管某某常不归家,导致家庭及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另查明,为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管某甲、李某某为女儿管某某购买了摩托车一辆,价值6700元,空调一台,价值37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9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998元,购买了戒子、耳环、耳钉及被子、床单等日常生活用品。除戒子、耳环、耳钉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张某家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管某某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典礼,但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因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彩礼用于购买了结婚用品,被告学车开销,办事压箱子等,且双产生矛盾原因在原告方等为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陪嫁物品除个人物品外,归原告张亮所有;二、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部分彩礼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00元,被告管某某、管某甲、李某某负担1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任大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