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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陆某诉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陆某,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彭某,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油车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彭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2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在本区漕泾镇邓桥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9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2,49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6,17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鉴定报告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清单,只认可每月182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94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499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清单,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搅拌工的工作,但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93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7,473元。5、交通费150元,6、车辆修理费9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6项合计28,157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7、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8、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以上7-8项合计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75元,第一被告负担27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