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侯赟与鱼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赟,鱼水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6号原告:侯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水耀,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侯赟为与被告鱼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鱼水耀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赟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侯赟起诉称:被告因在河北唐山市从事服装生意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服装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壹分,半年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离开唐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鱼水耀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息壹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鱼水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壹分,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届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鱼水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水耀返还原告侯赟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鱼水耀支付原告侯赟自2013年9月17日起以50000元中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鱼水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