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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志儒与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儒,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志儒,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武,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贺琳,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周志儒诉被告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被告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被告卫武、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儒诉称:贾红强在2014年7月中旬因开办的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经担保人贺琳介绍向周志儒提出借款请求,周志儒随即为其筹集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贾红强指定的账户转入95.5万元,另给现金4.5万元,合计借给贾红强100万元。贾红强于当日给周志儒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以上借款事实。借款担保人为贾红强开办的企业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及其朋友卫武和介绍人贺琳。借款到期后经周志儒催要贾红强拒绝偿还,此笔借款发生在贾红强和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而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周志儒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贾红强及其妻子孙静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承担。被告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周志儒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卫武辩称:借款属实,但贾红强告知卫武已经还完,卫武和贾红强不认识。被告贺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周志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周志儒与贾红强于2014年7月31日形成借款单据及担保人的情况。证据2、转款明细单3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周志儒通过其妹夫杨鹤的账户分三次向贾红强指定账户转款95.5万元现金,出具借据当天付给贾红强4.5万元现金。经质证,被告贾红强、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对原告周志儒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中旬,贾红强因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在经营中流动资金紧张,经贺琳介绍向周志儒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7月31日,周志儒通过其妹夫杨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贾红强转款500000元,并向贾红强支付现金45000元。当日,贾红强向周志儒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名、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周志儒分两次通过其妹夫杨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贾红强转款及其指定的账户转款455000元。借款到期后,贾红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周志儒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周志儒持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周志儒称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二分计算,现周志儒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贾红强与孙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5日在洛阳市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儒与被告贾红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分别在被告贾红强向原告周志儒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志儒依约向被告贾红强提供了借款,被告贾红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志儒要求被告贾红强还款付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公司、卫武、贺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志儒要求被告孙静对被告贾红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贾红强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贾红强与被告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志儒与被告贾红强明确约定为被告贾红强个人债务,故被告贾红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属被告贾红强与被告孙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周志儒要求被告孙静对被告贾红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强、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志儒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对被告贾红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红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贾红强、孙静、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卫武、贺琳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