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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代表人石滨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友谊南支行)与被告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友谊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友谊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佳为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38号人保小区2号楼4单元701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43年12月27日,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34127.51元,利息18937.82元,罚息364.93元。另原告因主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原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房产买卖合同、收据、原告放款通知单、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4127.51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杨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634127.51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4月23日前的利息为18937.82元、罚息为364.93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杨佳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杨佳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人保小区2号楼4单元7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67元,由被告杨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