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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娥、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发现女友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便叫山某某将于某约出来在扎兰屯市一粮库附近见面,随后丁某约上被告人王某,一起开车到一粮库附近的林业加油站,经山某某确认于某后,丁某某、王波下车后,用拳、脚将于某面部打伤,致于某三颗上牙折断脱落。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