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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2015)合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合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江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14日,汉族,被告合江县公安局负责人吕刚,政委(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胡瑜,合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泽林,合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榕)行罚决字[2014]571号,对王某某以“2014年4月3日、10月15日不按法律途径反映诉求,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查获,后被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送返”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一、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王某某的训诫书。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10月15日两次上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3、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合江县公安局榕山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到北京有关国家重点单位进行非法上访;4、合江县人民法院(2007)合江刑初字第157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后,仍不服,到各地非法上访;5、统一送返告知书,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证明王某某在北京上访,被送返合江。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4月3日、10月5日两次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当地有关部门的违法处理行为,被告合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以我扰乱车站、公共场所等秩序为由,对我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我的处罚决定,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失、解除拘留后医疗费用共计11935.39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榕)行罚决定字[2014]571号。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对原告拘留十日;2、《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解除王某某拘留后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住院治疗;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治疗费6465.39元;4、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远程视频预约接访告知书》。证明最高法院远程视频预约接访告知王某某,不服一、二审法院生效裁判,应按法律途径申诉,不必到北京反映诉求。被告合江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认定原告两次到北京上访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07年因聚��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服,不按法律程序规定请求解决诉求,长期到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3日、10月5日,原告持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滞留,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后由四川省驻京工作组将原告从北京返送回合江。2014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受到刑事处分,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不服,可按法律程序寻求解决途径,而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称未扰乱社会秩序不能举证证明,要求赔偿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何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