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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敏育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周敏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法定代表人:王仁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育。上诉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敏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就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总计271384元,且该款项按有关程序审批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给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周敏育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奖金等共计人民币271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71384元属实,但该金额的支付需经有关部门的审批,且该内容已在调解协议上注明,现未审批,故不能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自愿签署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双方应切实履行该协议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7138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未按有关程序审批,因此未予支付,该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来完成该款项的审批程序,因此被告以款项未按程序审批为由拒绝支付,不予认可。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被告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周敏育款项计人民币2713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1元,减半收取2685.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7月5日,就在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就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达成协议。在调解协议上,注明了271384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即该款项按有关程序审批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给付。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条件均为认可。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办理审批手续,但目前尚未得到批准,因此,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能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该款项,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却以“该协议签订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来完成该款项的审批程序”为由判决上诉人付款。该判决有悖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已积极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批准存在客观原因,并非时间长就必定能够得到批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敏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供调解书在何处审批,现在审批情况的证据,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敏育于2013年7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调解书约定“此款按有关程序审批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付;此款一次性了解。”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二审期间,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供调解书在何处审批,现在审批情况的证据,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由于上诉人至今未启动审批程序,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上诉人周敏育要求上诉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1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上诉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