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德顺、梁双真与刘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梁双真,刘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889号原告:王德顺,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梁双真,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刘溪,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德顺、梁双真与被告刘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刘溪,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和调解需要,本院依法办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顺、梁双真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25分许,刘溪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X011濉岳路行驶至濉溪县蒋庄路段时,与王德顺驾驶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顺、梁双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德顺、刘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双真无事故责任。王德顺、梁双真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顺、梁双真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F×××××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溪、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赔偿王德顺、梁双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4677.0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用由刘溪、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负担。王德顺、梁双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德顺、梁双真的身份证、结婚证;2、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刘溪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案材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安徽力普拉斯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工资单(储蓄对帐单)。上述证据1、2证明王德顺、梁双真、刘溪的身份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投保险情况,证据3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证明王德顺、梁双真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5证明王德顺、梁双真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证据6、7证明事故发生前王德顺、梁双真的收入情况及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情况。刘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偿其14050元。刘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押金单复印件;2、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上述证据1-3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溪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情况。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王德顺、梁双真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溪、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对王德顺、梁双真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4中王德顺病历显示其住院31天,无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其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因伤者内固定在位,未治疗终结不应当认定;其证据6、7不能真实反映梁双真的工资情况,且证据7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德顺、梁双真、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对刘溪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德顺、梁双真所举证据1-7及刘溪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8日19时25分许,刘溪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X011濉岳路行驶至濉溪县蒋庄路段时,与王德顺驾驶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顺、梁双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顺、刘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双真无事故责任。王德顺、梁双真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德顺的损伤为:右孟氏骨折,右手第二指末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其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1313.26元(包括门诊费470元);梁双真的损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西医诊断:肩胛骨骨折),其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686.73元(包括门诊费190元)。依梁双真、王德顺的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分别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647号、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双真、王德顺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均构成十级伤残;梁双真、王德顺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梁双真、王德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93号、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德顺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梁双真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溪已经赔偿王德顺、梁双真14050元。另查明:王德顺、梁双真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梁双真在安徽力普拉斯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濉溪经济开发区)工作,且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日平均工资95.87元,梁双真主张95元/天)。皖F75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溪,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溪、王德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顺、梁双真受伤及两车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顺、刘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双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以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皖F752**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刘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然不足由刘溪予以赔偿。王德顺、梁双真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梁双真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王德顺、梁双真要求刘溪、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王德顺应当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21313.26元、误工费10165元(95元/天×107天)、护理费3148.67元(101.57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7784.93元。梁双真应当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9686.73元、误工费10165元(95元/天×107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4842.70元。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首先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王德顺、梁双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8587.64元[64851.67元(10165元+3148.67元+310元+46228元+5000元)+63735.97元(10165元+2132.97元+210元+46228元+5000元)]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039.99元[21933.26元(21313.26元+620元)+10106.73元(9686.73元+420元)]元中的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627.63元[18587.64元(128587.64元-110000元)+22039.99元(32039.99元-10000元)]中的20313.82元(40627.63元×50%),合计140313.82元。刘溪赔偿王德顺、梁双真鉴定费2000元,并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1497元后,合计3497元。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辩称,王德顺、梁双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德顺、梁双真各项损失合计140313.82元,扣除刘溪已经赔偿的10553元,实际赔偿王德顺、梁双真129760.82元。刘溪已经赔偿王德顺、梁双真的1405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497元后,其余的1055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德顺、梁双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313.82元,扣除被告刘溪已经赔偿的10553元,实际赔偿原告王德顺、梁双真129760.82元。二、被告刘溪已经赔偿原告王德顺、梁双真的1405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和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97元后,其余的1055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理赔。三、驳回原告王德顺、梁双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97元,由被告刘溪负担(已从其垫付款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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