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惠义与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义,高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惠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玉荣(龙)。上诉人刘惠义与被上诉人高玉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惠义于2014年12月2日诉称:1998年8月25日、1999年4月11日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2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1月27日被告高玉荣分六次向原告借款计5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高玉荣偿还原告借款54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荣曾多次向原告刘惠义借款。1998年8月25日被告高玉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惠义现金叁佰元正。下古高玉龙98.8月25号”。1999年4月1日被告高玉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会义现金300元叁佰元高玉荣99年4月11号”。1999年10月12日被告高玉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会义现金3330元高玉荣99.10月12号”。2000年被告高玉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会义现金500元正。高玉荣元月27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惠义提交了被告高玉荣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4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1999年的两笔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借款情况,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对于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玉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惠义借款4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惠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43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4430元的四笔借款进行了认定,对于1999年9月15日金额为300元和1999年11月1日金额为700元两笔借款,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已明确说明复印件出处,法院应对证据复印件核实后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高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高玉荣给刘惠义出具金额为300元借条一份,1999年11月1日,由高玉东代替高玉荣为刘惠义出具金额为700元借条一份,高玉荣认可高玉东代笔书写的借条。两份借条原件存于(2014)莱城民初字第1901号卷宗,上述事实由(2014)莱城民初字第1901号卷宗证据材料、(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48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上诉人刘惠义申请法院调取法庭调查核实,1999年9月15日金额为300元的借条和1999年11月1日金额为700元的借条原件存于(2014)莱城民初字第1901号卷宗中,与上诉人刘惠义一审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致,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金额700元的借条虽由案外人高玉东书写,但高玉荣在刘惠义与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证承认该笔款项,因此高玉东代书的借条能够证实高玉荣向刘惠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刘惠义主张的借款5430元均由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高玉荣应予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刘惠义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刘惠义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高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惠义5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高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