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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高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支付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81.49元,共计17781.49元;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页、逾期明细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三、高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四、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助学与贷款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高宇同学学籍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退学时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工程师范学院(现更名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交纳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6%;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将当季度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被告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要向原告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制订还款计划;被告毕业后自付利息,被告未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违约金额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元,年利率为5.76%,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7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元。另查,2011年3月,被告退学,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制订还款计划。被告自返还借款8500元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81.49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工程师范学院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助学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产生的借款罚息及复利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15500元。二、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止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81.4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兴宝代理审判员  丁 好人民陪审员  赵焕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