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乐天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859-X。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忠县人社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9838-8,联系电话1370943****。法定代表人庞江,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县经信委的领导一同到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认真调查:被执行人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5月份336名职工工资86.736418万元,2014年6月份334名职工工资86.968335万元,2014年7月份334名职工工资88.596558万元,2014年8月份331名职工工资88.183896万元,2014年9月份328名职工工资80.374748万元,2014年10月份327名职工工资约73万元,2014年11月份327名职工工资约8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职工2014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583.862455万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作出忠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30日以内支付清拖欠职工2014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583.862455万元。”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30日以内支付清拖欠职工2014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583.86245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忠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30日以内支付清拖欠职工2014年5月至11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583.862455万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6593元,由被执行人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