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家佑与岳凤云、王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陈家佑,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凤云,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王文朋,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家佑诉被告岳凤云、王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凤云、王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佑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岳凤云与丈夫经营王鹏名酒商行,向我借款四万四千元整,约定月息1.5分(月利率1.5%)。开始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开始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第二被告王文朋才于2013年4月到现在给了一万一千利息,尚欠利息4840元。原告索要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清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岳凤云、王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岳凤云欠原告借款4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岳凤云和王文朋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岳凤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打有两张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了11000元利息,尚欠4840元利息及本金44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凤云向原告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岳凤云和王文朋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凤云、王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家佑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还清时至(2015年4月1日之前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1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