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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6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8号三层308。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总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12月13日,总行营业部与张涛、安淑岐、乔建军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约定,总行营业部为乔建军企业经营提供授信额度贷款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同日,总行营业部与乔建军签署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该合同为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此后,为了确保乔建军与总行营业部所签授信合同的履行,鑫涛公司与总行营业部于2011年12月13日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乔建军与总行营业部所签授信合同的履行,鑫涛公司自愿为乔建军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金额的3%计算,全部由乔建军承担。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因鑫涛公司违约致使总行营业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鑫涛公司应承担总行营业部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据此,总行营业部有权向鑫涛公司索要律师费。根据鑫涛公司的担保承诺,总行营业部根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乔建军足额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3年12月1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至总行营业部起诉之日止,乔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总行营业部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据此,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鑫涛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然而,虽经总行营业部多次催收,但鑫涛公司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严重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现总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鑫涛公司向总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348877.89元,并向总行营业部支付相应的借款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6.2%/年的罚息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鑫涛公司向总行营业部赔偿律师费损失49085.33元。被告鑫涛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纠纷中所涉及的主要债务,在本院的另案诉讼中,总行营业部已经与债务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相应调解书。鑫涛公司目前希望总行营业部能够继续按照另案调解书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外,担保合同抬头处张涛作为鑫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并非由其人所签。担保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字样虽然是由鑫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本人所签,但是在该页的合同文本中并没有任何的合同正文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安淑岐、乔建军、张涛三人(甲方)与总行营业部(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编号:×××)。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总计为750万元。其中,安淑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乔建军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张涛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分别有安淑岐、乔建军、张涛三人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总行营业部的个人授信业务专用章。同日,乔建军(甲方)与总行营业部(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的授信合同中所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的落款处,有乔建军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总行营业部个人授信业务专用章。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向总行营业部开具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No×××),其所记载的服务名称为律师费,所记载的价税合计总额为49085.33元。上述发票加盖有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另查,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相关信贷业务系统生成的数据显示,乔建军所借款款项之总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罚息利率为16.2%/年。同时,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安淑岐拖欠的逾期借款本金为1348877.89元,拖欠的逾期罚息为283626.78元,当期罚息为3673.14元。再查,本院曾于2014年4月22日就总行营业部与安淑岐、张涛与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845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记载,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乔建军偿还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348877.89元及其利息、罚息,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利息、罚息......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余款本金98877.89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上述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乔建军于2014年5月10日前给付总行营业部律师费4万元。张涛、安淑岐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乔建军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有任意一期逾期,总行营业部可就未到期欠款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一份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担保合同(编号:×××),其主要的记载内容包括:为了确保安淑岐、乔建军、张涛(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总行营业部(丁方)主合同的履行,鑫涛公司(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的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万元。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此担保合同所后附的单独签字页中,加盖有鑫涛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的签名字样,并另外加盖有总行营业部的个人授信业务专用章。诉讼中,对于总行营业部所提交的上述担保合同,鑫涛公司主张,该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空白处所填写的债务人张涛的姓名,并非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本人所书写。同时,鑫涛公司认可上述担保合同所附签字页中所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签字页中张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确系其本人所签。此外,鑫涛公司称,该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上述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故该担保合同所附的签字页应该系取自该公司所签其他合同中。然而,鑫涛公司另称,该公司也并未与总行营业部签订过其他的合同,该公司也没有向总行营业部进行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总行营业部提交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相关信贷业务系统的数据打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总行营业部与安淑岐、乔建军、张涛签订的授信合同,以及总行营业部与安淑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本院另案生效调解书之明确记载内容,乔建军确系对总行营业部负有清偿拖欠到期借款以及相应罚息的义务。同时,从中国民生银行魏公村支行相关信贷业务系统所生成的数据来看,截至总行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乔建军并未按期足额清偿其于另案调解书项下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与罚息。此外,本案中亦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安淑岐与张涛作为乔建军所负债务的保证人,曾依本院另案调解书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因此,总行营业部关于乔建军目前欠付相应借款本金与罚息的诉讼主张,应属证据充足,故本院对总行营业部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总行营业部所提交保证合同的记载内容显示,关于安淑岐对总行营业部所负相应债务,均系由鑫涛公司负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就上述保证合同而言,鑫涛公司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此,综合鑫涛公司的有关异议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于书面合同落款处所留存之签章是否真实,应系判断合同本身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载体的直接依据。对于涉诉的保证合同,鑫涛公司虽主张,该合同条款内容中有部分手写体字样并非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本人所书写,但却对该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以及该合同落款处张涛本人签名字样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均为当事人或其代表本人所书写,并非对该合同之真实性作出判断的直接决定要素。然而,合同落款处的当事人签章是否真实,却系客观反映当事人是否存在缔约之意思表示的直接依据。因此,鑫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鑫涛公司对涉诉保证合同文本之签字页与其他条款页是否属于同一份合同亦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书面文本之条款页与签字页的排版格式问题,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内容,故合同之条款页与签字页是否相互独立,并非判断合同文本之真实性的直接依据。也正因为如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担保合同文本之完整客观性,否则本院并无法仅凭鑫涛公司的单方抗辩即否认合同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对此,鑫涛公司既未能提供与上述合同内容不同之其他担保合同文本,亦无法证明该公司与总行营业部另外签订有涉及其他内容的合同,故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能够印证鑫涛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此种情况下,鑫涛公司应就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于总行营业部所提交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总行营业部依据该担保合同要求鑫涛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结合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乔建军到期未能清偿之借款本金,以及由此所发生的相应罚息,均属于鑫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总行营业部有权就此向鑫涛公司予以主张。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其相应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故本院对总行营业部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总行营业部所主张之律师费,亦属于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因现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总行营业部所提供之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故对于总行营业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相应的借款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十六点二的罚息计算标准,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赔偿律师费损失四万九千零八十五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