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魏玉帆与卢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帆,卢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魏玉帆,学生。(曾子像南约100米建设路路东)。法定代理人魏中印。委托代理人郭祥心(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号综合楼西头***层。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全(特别授权),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魏玉帆诉被告卢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玉帆法定代理人魏中印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卢润刚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帆诉称,2014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卢润刚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子像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魏玉帆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魏玉帆受伤,两车及护栏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确认被告卢润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玉帆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651.13元(含被告卢润刚垫付的49140元)。2、护理费4320元(36天×60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4、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5、交通费用5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赔偿金8000元。9、教育费用1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由76000元变更为85571.1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三、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的情况。四、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今后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情况。五、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和证明一张,证明山东创洁日化有限公司存在及原告之母胡焕芹系该单位员工和单位扣发工资2160元情况。七、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原告与胡焕芹母子关系。八、休学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需休学一年,需支付10000元教育费情况。被告卢润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4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内折抵,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卢润刚提供以下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润刚及肇事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资质的情况。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被告卢润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润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今后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卢润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卢润刚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曾子像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魏玉帆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护栏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润刚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玉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等,住院36天,原告在门诊支付CT、放射费等101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款49640元,被告卢润刚预先垫付49140元。原告的今后治疗费经济宁祥诚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玉帆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润刚经协商,被告卢润刚自愿在保险范围之外负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再对三原告非医保用药及诊疗项目鉴定。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卢润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各项损失,可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润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来看,其陪人花交通费是有必要的,但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可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教育费10000元,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款1511元;2、今后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720元(36天×20元/天);4、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计款720元(36天×20元/天);5、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款4320元(36天×60元/天×2人);6、交通费,计款200元;7、鉴定费,计款1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7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卢润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9140元,鉴于被告卢润刚自愿在保险范围之外负担原告医疗费(50651元)10%即款5065.10元,该款应从被告卢润刚自行承担10%非医保用药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卢润刚预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款44074.90元。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玉帆医疗费、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771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卢润刚预先为原告魏玉帆垫付的医疗费44074.90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驳回原告魏玉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卢润刚负担397元,原告魏玉帆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胡善杰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