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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李亚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473号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顺义区万科四季花城**号楼3门***号。被告李亚玲,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李亚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杨旭,被告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10号楼房屋、附属物所有权人。李亚玲承租了402号房屋。李亚玲在承租该房屋期间,拒绝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我公司认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亚玲无故拖欠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亚玲支付199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737.63元,违约金1441.31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亚玲辩称:我是402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47.9平方米。我没有交纳199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欠费的金额认可,但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没有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楼下住户要求我家给暖气放气,造成我家墙面变黑,后听说安装阀门可以避免这一问题,就要求物业安装阀门,物业至今没有安装。我的房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冬天供暖温度也不达标。我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房屋的产权人,李亚玲系402号房屋的承租人,案外人北京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系供热单位。2001年北京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整体移交给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约定居民原欠案外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的所有费用均由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追偿。李亚玲未交纳自199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737.63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于小区整体移交的说明、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亚玲所居住的房屋由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亚玲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李亚玲称供热温度不达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亚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李亚玲给付199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到供暖具有持续性及公益性,追索供暖费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宜过于严苛,李亚玲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李亚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亚玲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由被告李亚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