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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孙某甲、董某甲(上述三���均已判决)到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曹某家姜井处,盗窃姜井里的鲜姜3000余斤,价值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孙某甲、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