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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古某在花园路“爱丁堡儿童摄影”,窃得被害人邹某的“苹果4S”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0元、1230元。2、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宇雷路662号“时代咖啡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3、2015年1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宇雷路618号“好孝心××生活馆”,窃得被害人泮圣洁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4、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古某在紫金路“舍得茶馆”,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5元。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公安机关追回四部手机,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邹某、张某、泮圣洁。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邹某、泮圣洁、张某、杨某的陈述;4、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5、莲价认(2015)32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8、被盗现场视频光盘三张;9、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刑事判决书;12、出所登记表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营场所的人员不注意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大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犯罪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或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