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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十字路口,见被害人曾某丽推着婴儿车在等红绿灯,手机放在其推着的婴儿车后面篮子内(该篮子贴着被害人曾某丽的身体),遂上前去,伸手将被害人曾某丽的手机偷走。得手后,被告人文某某立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曾某丽经旁人提醒后发现被偷了手机,遂追上去并呼喊,闻讯赶来的治安员随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赃物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曾某丽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一年内又犯盗窃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手机已经缴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蓝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