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乙于2014年11月间,向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有一批库存的外贸皮包可以低价销售,并以须预付定金等理由向朱索取钱款,朱信以为真,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4日先后2次在本市车站南路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告人陈乙账户,被告人陈乙收到钱款后即逃逸。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乙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乙由家属帮助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调取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由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