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阎某乙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淑萍、韩守涛(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阔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份被告发现怀孕了,就搬到娘家住了,我多次去接她,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愿回来。××××年××月××日孩子出生,被告在孩子刚过满月当天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让我见孩子。这期间又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从怀孕至今,被告就没和我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村居住,2010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阎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与家人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二人产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女阎某乙仅有两岁,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