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史义海与董子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义海,董子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史义海。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董子元。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义海与被告董子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董子元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义海诉称,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拉运原告从北京返回定兴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使原告颈二椎粉碎性骨折,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8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被告董子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确定数额;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原告史义海等人乘坐被告董子元驾驶的车从北京返回定兴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义海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史义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子元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5月21日,在调解人刘华、姚秀文的主持下,董子元(甲方)与史义海(乙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乙方医疗费用3000元,其它费用共计15000元整,由甲方董子元负责赔付乙方,合计18000元;二、付款日期,乙方医药费等下一次由甲方付清,其它费用年底由甲方付清乙方;三、乙方以后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再负责,”甲、乙双方以及调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董子元还为原告史义海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史义海车祸医疗及其它费用¥18000元整”。后被告董子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史义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通过两个中间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履行期限等,并由被告董子元为原告史义海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双方对协议书和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董子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数额不认可以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史义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义海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