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延生诉王晓、宋晓亭及第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生,王晓,宋晓亭,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延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小云,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豫英,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晓,男,1976年12月17日生。系洛阳市洛龙区恒美光电灯饰商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缺席)被告:宋晓亭,女,汉族。第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廷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鹏飞,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晓亭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94元,按季度缴纳,先付后用,被告应提前10天支付下次租金,逾期不交按月租金每日2%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提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故诉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商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无故解除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协议解除之日租金(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1053.6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7604.2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应支付全部逾期租金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未到庭无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被告宋晓亭辩称:我们不是无故不租,是整个商场倒闭,没办法经营,不可能我们一家经营。之前我们都受红星美凯龙商场管理,跟业主签合同前,我们跟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合同还没有到期,我们仅跟红星美凯龙照面,后来商场说以后租金统一交给业主,才签了本案的协议。合同解除时,业主也同意,有一天,一个个子不高的人过来,自称是业主(应该就是原告),之前我们没有见过业主,业主去我们店,让我们月底前把东西搬走,我们的租金也交到月底。十月份业主把我们原有的装修拆除,商场也要求我们在十月一日前把店面拆除完,商场和业主都让我们把东西搬走。2014年9月30日前,我们不欠原告任何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事实有些特殊,本案房屋原来是康都公司销售给原告,但房屋交付时间较晚,交付前委托给红星美凯龙公司统一管理,后来业主要求收回房屋,因此才产生本案的三方协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仅是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至于房屋交付后的租赁经营行为,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延生(甲方)与被告王晓(乙方)及第三人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洛龙区牡丹大道239号06-103号商铺,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94元,乙方应按季度交纳租金,先付后用,应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如逾期不交按月租金每日2%收取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视同接收房屋,丙方不再向甲方履行交房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所涉商铺需统一管理,如在2014年3月31日前本协议相邻商铺的其他业主要求收回商铺、自行经营,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不再履行,各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的则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需向其他各方各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该份《商铺租赁协议》最后的签名处有被告“宋晓亭代”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恒美光电灯饰商行的印章,洛阳市洛龙区恒美光电灯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晓。另查明:本案所涉商铺系原告王延生从第三人处购买,在原告购买的该商铺交付之前,第三人统一委托给红星美凯龙公司经营管理。在所涉商铺委托经营过程中,业主们(含原告)要求收回商铺自行经营,因此产生本案所涉三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视为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商铺业主们的最晚收房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在2014年12月11日本院对被告宋晓亭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宋晓亭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原告的商铺,租金付至2014年9月底,共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租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商铺租赁协议》第五条,本案所涉商铺在2014年3月31日《商铺租赁协议》签订之前,是由第三人统一委托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业主们(含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所有的商铺自行经营,导致商场无法统一管理,故原告签订本案所涉的租赁协议后即视同其接收了自己的房产,第三人不再统一对原告的房产统一经营管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商场说以后租金统一交给业主,才签了本案的协议”,故该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若在租赁期限内不再租用原告的房屋,应提前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辩称已说过不再租了,但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综上,对原告诉求支付租金11053.6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根据所签协议,被告应按月租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求4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对其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被告宋晓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延生租金11053.61元;二、被告王晓、宋晓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延生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7604.2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并按月租金每日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