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海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于海。被告张俊。原告于海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用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海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