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阿克苏市新城派出所抓获,同月9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董某的丈夫杜某某安排下,在被害人家中居住。当天12时左右,韩某某带被害人儿子回到位于园丁小区的被害人家中后,播放电影给孩子观看,期间被害人儿子进入卧室翻动衣柜找玩具时,无意中翻出了一个女士挎包。韩某某发现挎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遂产生偷窃想法,于是趁被害人儿子又去看电影之机,悄悄进入被害人卧室,取出柜子内挎包,将黄金戒指和项链拿出���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后将挎包放回原位。13时许,韩某某将所盗黄金戒指卖于拜城县小十字一金银加工店,非法获利700元。2014年11月18日,韩某某乘车到阿克苏,在阿克苏市某珠宝店内,将所盗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非法获利1500元。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总价值5864元。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销售发票、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