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西旺与仲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旺,仲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孙西旺,居民。被告仲小飞,居民。原告孙西旺诉被告仲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小飞因做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小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仲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仲小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仲小飞给付原告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仲小飞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西旺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