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江与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黄江,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受黄江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12728,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江与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诉称:他与卡通公司系业务关系,由他向卡通公司提供PE薄膜颗粒。他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分多次向卡通公司发货,货款合计2922214元。后经他多次催要,卡通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结欠货款3402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卡通公司支付货款34023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通公司承担。被告卡通公司辩称:他公司与黄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共发生了货款合计2775964元的业务往来,他公司已经支付了2478942元,尚有297022元的货款未支付。2013年6月25日以后他公司与黄江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他公司并未收到2014年4月20日送货单(单号为0065161)载明的19.50吨PE塑料颗粒,黄江是将该批货物送至了泰州市华昱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与他公司无关。黄江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而且黄江提供的产品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以及质检报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此外,黄江提供货物后未向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江与卡通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黄江向卡通公司供应PE塑料颗粒,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黄江共向卡通公司发送共计2775964元的货物,后卡通公司支付了2478942元货款。2015年3月25日,黄江诉至本院,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340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黄江向本院表示“就2014年4月20日送货单载明的19.50吨PE塑料颗粒他方暂不主张权利,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他向卡通公司发送了2775964元的货物,卡通公司仅支付货款2478942元”并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297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黄江向本院陈述“他没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另外,虽然他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但是他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黄江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对黄江作的谈话笔录以及黄江及其代理人、卡通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江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卡通公司辩称黄江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但是黄江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黄江无证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故黄江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黄江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卡通公司结欠黄江的货款为297022元。对于该货款,卡通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因双方当事人对于PE塑料颗粒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卡通公司又未提供黄江所供应的PE塑料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黄江亦不认可其供应的PE塑料颗粒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卡通公司的关于PE塑料颗粒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由于卡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黄江向卡通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院对于黄江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297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江要求卡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黄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黄江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江支付货款297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黄江已预交),由黄江负担400元;由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