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忠惠与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韩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朱忠惠,韩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委托代理人:姚振刚。申请执行人:朱忠惠。被执行人:韩雪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忠惠与被执行人韩雪梅、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尊厨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尊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刚、申请执行人朱忠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韩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尊厨公司称:法院立案执行的(2015)杭余执民字第137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韩雪梅与尊厨公司均准备上诉,后当事人经友好协商,尊厨公司与朱忠惠在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尊厨公司代为韩雪梅向朱忠惠偿还借款35万元,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朱忠惠依照原执行依据(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损害了尊厨公司的诉讼权利,因尊厨公司是以放弃上诉权利才与朱忠惠达成了协议。故朱忠惠应当通过另诉的方式向尊厨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故要求法院终止对尊厨公司的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尊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朱忠惠与尊厨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朱忠惠辩称:朱忠惠是基于希望能尽快拿到属于自己的钱款,才与尊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后,尊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且尊厨公司从未提出上诉,协议也是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达成的。尊厨公司假借协商及向法院提出异议,拖延债务履行,恶意逃废债务,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朱忠惠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故要求驳回尊厨公司的异议请求。朱忠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韩雪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查明,朱忠惠与韩雪梅、尊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雪梅归还朱忠惠借款522000元,尊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韩雪梅与尊厨公司均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朱忠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137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尊厨公司以已与朱忠惠另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尊厨公司的执行。另查明,本院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7月2日,尊厨公司与朱忠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尊厨公司代为韩雪梅向朱忠惠偿还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并按以下期限和金额支付:1、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壹拾万元整;3、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壹拾万元整;二、尊厨公司向朱忠惠代偿后,向韩雪梅追偿的,朱忠惠应予以配合;三、尊厨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后,朱忠惠不再就(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向尊厨公司主张权利,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尊厨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向朱忠惠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杭余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忠惠与尊厨公司就如何履行该民事判决书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尊厨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韩雪梅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该协议不影响朱忠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尊厨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终止对尊厨公司的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杭州尊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人民陪审员 白佳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