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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钟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罗某甲,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快速确认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被告罗某甲尚能尽到丈夫的义务。2008年10月1日,婚生子罗某乙出生,现就读于龙岩市直机关幼儿园大班。不久后,被告罗某甲便经常夜不归宿,并沾染了赌博等恶习。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多次劝解被告拒不悔改。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时至今日已满两年,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婚生子罗某乙出生之后便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并且能满足孩子的情感需要。因此,孩子的抚养权理应判归原告钟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现就读于龙岩市直机关幼儿园大班),罗某乙出生后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放弃成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伟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