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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邓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凤,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叶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分居近两年。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家庭财产不明确。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我要求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很少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2013年年底开始互不照顾,分炊生活至今,由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叶某乙。审理中,叶某乙表示愿随母亲邓某某生活,被告表示如女儿随原告生活,自愿要求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并认可2015年被告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被、褥共六床,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被、褥共六床,均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原告居住处。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楼房一处(无房产证)、鲁F156**黑牌旧面包车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无牌号金城125摩托车一辆、25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二组、电视柜一个、海信空调一台。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部分共同财产经协商分割如下:助力摩托车一辆、25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金城125摩托车一辆、沙发二组、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均表示赠与叶某乙。原、被告对大原家村的楼房(含装修)协商作价20万元,但均要求居住;鲁F156**黑牌旧面包车一辆协商作价3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2012年、2013年每年为原告交纳的职工养老保险7000元,共计14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借给荆某某13600元(借条二张在原告处)。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个人债务2万元,但对负债原因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是偿还被告婚前的贷款,被告主张是其结婚时负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莱州市柞村镇下张家村的民房4间,及在该民房内盖的东平房三间,打的水井一眼;在被告处的车牌号为黑E530**旧货车一辆。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表示民房4间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东平房3间、水井一眼均是由其母亲出资;车牌号为黑E530**的货车是其与他人合伙所购,购买该车还欠有外债。原告对此均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对以上所主张的财产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万元,是购买大原家村的楼房向其母亲陈某某借款9万元,偿还了2万元,尚欠7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主张借款9万元已经还清。被告提供存于其手机中的2013年4月12日的短信内容,其中载明:“2010年还了14000元,2011年还了17000元,2012年还了7000元,2013年还了7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45000元。被告还主张2012年年底还给了原告9000元,2013年4月20日给了原告32000元用于还债。原告对上述短信内容及被告给付的款项均认可,但称收到上述款后偿还买楼房的债务是2万元,其余用于自己治病、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花销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叶某乙,因叶某乙表示愿随母亲邓某某生活,应尊重孩子意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表示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赠与叶某乙,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大原家村的楼房一处及鲁F156**号旧面包车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实生活需要,因原告要抚养孩子,该楼房确定由原告使用、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差价款1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面包车差价款1500元。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缴付的养老保险费1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7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荆某某借款13600元,因原告持有借条,该债权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6800元。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购买楼房还有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均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被告婚前债务2万元,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差价款1万元。以上经相互兑除后,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02300元。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8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4200元。2015年的抚养费,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后,再给付3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各六床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助力摩托车一辆、25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金城125摩托车一辆、沙发二组、电视柜一个、鲁F156**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座落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的楼房一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共同债权荆某某借款13600元归原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10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2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