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秀娟与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安防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秀娟,颐信安防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369号6楼02C室,组织机构代码59814403-2。负责人:黄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娟。原审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58183782-8。法定代表人:郑家纯,总经理。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秀娟、原审被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邹秀娟提供的劳动合同、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营业执照、工作地照片以及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邹秀娟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能够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其工作地之一,邹秀娟选择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并提供2014年10月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城镇社会保险变更汇总表明细一份。就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邹秀娟缴纳社保情况,不足以证明邹秀娟的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故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独立主体,且我公司在安徽无办公场所,虽然三方曾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但该份协议只是证明工作年限的承继,且邹秀娟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邹秀娟自述其工作地点在上海。另,我公司按照规定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上海市为邹秀娟办理社保。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住所地均在上海,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邹秀娟据此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邹秀娟原审提供的其分别与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营业执照、工作地照片、邹秀娟与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802室系邹秀娟任职工作地之一,该地点应依法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述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邹秀娟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颐信安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