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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育杰、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称,其系四川省南江县人,以在各建筑工地打工为主,没有经常居住地,其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其除在家务农外,每年六至七个月时间在外地务工,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吴某与唐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同居期间,位于张店区傅家镇营子村23号楼中单元501室楼房一套,现代轿车一辆,归甲方(吴某)所有。上述协议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有房屋并居住的事实。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和贾庄派出所出具的记载吴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办理居住证,以及吴某2012年在淄博市购买车辆并落户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吴某在淄博市工作、生活,且超过一年以上,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