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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珍良与吴铭辉、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林珍良,闽侯县祥谦兰圃飞达汽配经营部业主,男,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文、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铭辉,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卢启岳,总经理。原告林珍良与被告吴铭辉、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辉、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闽侯县祥谦兰圃飞达汽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配件。两被告合作在闽侯县经营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业务。从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由被告吴铭辉经手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有货款共计41354.6元未付,扣除期间退货货款13003.87元,尚欠原告货款28350.73元。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为月结。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8350.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铭辉户籍登记的基本信息、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闽侯县祥谦兰圃飞达汽配经营部出具的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共82份,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向原告购买配件,共计价值41354.6元。4、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兰圃飞达汽配退货单9份,拟证明被告吴铭辉退货货款共计13003.87元。5、原告和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吴铭辉的对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俩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互相推诿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吴铭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铭辉至今并非合作关系。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仅偶尔就近将车辆交吴铭辉修理,原告主张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共82份,该证据中签名“吴”的出库单共62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即为被告吴铭辉签名确认,故该62份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15份出库单署名“杨德清”、“陈斌”、“黄斌”、“杨神辉”,原告未提供证明“杨德清”、“陈斌”、“黄斌”、“杨神辉”与被告吴铭辉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15份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5份出库单署名吴铭辉,总金额为1971元,该5份出库单为原件,且被告吴铭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库单与其无关,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退货单,且未计入被告尚欠的货款中,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录音光盘,根据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中,录音内容未明确确认被告方拖欠的货款金额28350.73元,且在未告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录音,故无法认定录音内容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闽侯县祥谦兰圃飞达汽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配件。自2014年4月份至5月份间,被告吴铭辉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并向原告出具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5份,总金额为1971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铭辉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五份,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铭辉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1971元,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货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被告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署名“吴”、“杨德清”、“陈斌”、“黄斌”、“杨神辉”的《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与被告吴铭辉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诉请署名“吴”、“杨德清”、“陈斌”、“黄斌”、“杨神辉”的《兰圃飞达汽配销售出库单》上的货款金额由被告吴铭辉负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铭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珍良货款1971元;二、驳回原告林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原告林珍良负担204.5元,被告吴铭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