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嵊刑受初字第2号自诉人洪良鹏,嵊泗县初级中学退休教师。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洪良鹏的自诉状。自诉人洪良鹏诉称,2003年1月10日自诉人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关于《嵊泗县海洋渔业志》编纂协议书,在编纂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自诉人于2011年6月1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日庭审时,该局向法庭提交了由王祖恩、於信良、张子启、叶正康、王岳忠签名的《关于编纂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志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对洪良鹏进行诽谤。2014年3月31日,再次开庭时,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再次出示上述证据,继续诽谤自诉人。故此,自诉人洪良鹏指控王祖恩、於信良、张子启、叶正康、王岳忠犯诽谤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自诉人洪良鹏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诉讼等经济损失888.88元。本院认为,自诉人洪良鹏以王祖恩、於信良、张子启、叶正康、王岳忠犯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但自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材料不具备指控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明力。经解释说明并征询自诉人洪良鹏的意见,其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洪良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裘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童新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