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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朱某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翟某甲,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计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没离成,上次诉讼后,双方又分居近一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翟某乙,2006年7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和好,从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彼此性格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一直未和好,现已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翟某乙(2006年7月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翟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00元于当年的1月份内给付,至18周岁时止;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计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