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根与被告陈阿金、项海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根,项海总,陈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永根,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海总,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阿金,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东路1号。负责人陈吉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公司法务。原告王永根与被告项海总、陈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代理审判员周传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项海总、被告大地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根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项海总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关幼儿园地段路口时,遇原告王永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永根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海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根无责任。陈阿金系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32661元。被告项海总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本案的驾驶员,我是借用朋友陈阿金的车辆,责任由我承担,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大地平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人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对于本案中的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非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许,项海总驾驶浙C×××××小型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关幼儿园地段路口时,与王永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永根受伤。王永根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永根的伤情为两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0418.97元(其中项海总垫付44.2元,王永根支付20606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9768.77元)。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海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根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根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王永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王永根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王永根系南京XX股份有限公司XX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3元,受伤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陈阿金,项海总借用的陈阿金的车辆且该车在大地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A×××××轿车车主为张宗涛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项海总自认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项海总除垫付王永根医疗费44.2元外还垫付原告王永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王永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418.9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5640元(住院24天*70元/天,出院66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8884.1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工资平均减少442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768元(442元/月*4);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永根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元187274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项海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项海总应对王永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海总驾驶浙C×××××小型车在大地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项海总、大地平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根人民币185274元。二、被告项海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根人民币2000元(被告项海总垫付王永根3044元,多垫付的1044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符合给被告项海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项海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