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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云忠、段彦灵诉张永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忠,段彦灵,张永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云忠原告段彦灵被告张永钟原告张云忠、段彦灵诉被告张永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忠、段彦灵、被告张永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忠、段彦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张永钟的弟弟张永鑫和同村其他小孩在原告家房屋旁放鞭炮,并将鞭炮扔到原告家窗子脚,吓到原告家不足周岁的小孩。原告张云忠从家中跑出来制止,放鞭炮的几个小孩见原告张云忠叫着跑来,就往村子里跑,被告弟弟张永鑫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被原告张云忠追上,原告张云忠朝张永鑫屁股上踢了一脚后抓着张永鑫的手要去见其父母,走到村子树脚处遇见被告张永钟,原告张云忠向被告说了张永鑫等小孩放鞭炮吓到其家中小孩的情况,并叫被告一同去见其父母,但被告却叫上在其旁边的两个伙伴将原告张云忠及跑来制止的段彦灵打伤,后段彦灵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事态才得以控制。二原告伤后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一天。后双方在司法所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云忠医药费795.3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0元,赔偿原告段彦灵医药费580.73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257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钟辩称,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弟弟张永鑫和其他小孩在原告家房屋旁放鞭炮是事实,但原告出来撵时,被告弟弟跑在后边,被原告张云忠踢了几脚和扇了几巴掌,又将被告弟弟的手扭在后面去被告家,被告知道弟弟被原告张云忠打后就与其理论,双方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被告也受了伤,派出所有照片,但被告没有去医院就诊。后双方在司法所达成协议,因原告也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现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合理,被告只应承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弟弟张永鑫等人在原告张云忠家房屋旁放鞭炮,原告张云忠前去制止时踢了被告弟弟张永鑫一脚并抓着张永鑫的手去见其父母,途中遇到被告,在讲明缘由过程中,原告张云忠与被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段彦灵赶来,二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张云忠、段彦灵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并分别住院治疗一天,张云忠用去医药费795.40元,段彦灵用去医药费580.73元;被告未到医院就诊过。事件发生后,经西庄派出所和西庄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张云忠、段彦灵医药费,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西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原告张云忠、段彦灵在小孩被吓到后,制止同村孩子放鞭炮的过程中,对事件的发生、发展预见性不够,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时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云忠、段彦灵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忠伤后的医药费795.40元、误工费80元,合计875.40元,由被告张永钟赔偿60%即525.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云忠自己承担。二、原告段彦灵伤后的医药费580.73元、误工费80元,合计660.73元,由被告张永钟赔偿60%即396.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段彦灵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张云忠、段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钟负担15元,由原告张云忠、段彦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云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