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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韦某,居民。被告顾某,居民。原告韦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从1987年相识后自由同居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养育两女一子,女方从2002年长期在外居住,又多次起诉原告,现在三个孩子都大了,原告一直一个人在家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顾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实,我确实长期在外,但是是原告赶出来的,我每次回家,被告都赶我走,还威胁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顾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生婚生长女韦某甲(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八条路村),于1993年1月15日生婚生次女韦某乙(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八条路村),于1997年8月25日生婚生长子韦某甲峰(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八条路村)。长女韦某甲、次女韦某乙均已成年,长子韦某甲峰尚未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夏天,原、被告双方因为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子女抚养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韦某、被告顾某的当庭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夏天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韦某甲峰现在随被告顾绍梅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监护,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状态,养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收入水平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婚生长子韦某甲峰由被告抚养、监护为宜。且韦某甲峰随被告生活在农村,原告每年应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1/2向被告支付韦某甲峰的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居住的位于金山镇八条路村的楼房两处系婚后共同财产,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分割楼房的主张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韦某甲峰由被告顾某抚养、监护。原告韦某每月向被告顾某支付韦某甲峰的抚养费493元,该费用自2015年6月起支付至韦某甲峰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