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64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盛雪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超。被告韩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雪梅、徐浩超,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8年7月2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11元。因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发生很大变化,上述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的生活、教育、医疗需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告韩某乙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如果原告之母无力抚养原告,被告愿自行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2008年7月2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11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潍坊蓝海学校。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寒海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11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1份、车辆信息查询明细2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能够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收入并不稳定。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韩家庙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在村每年固定发放村民待遇。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里每年发放的待遇并不固定。潍坊蓝海学校餐厅出具的证明1份、徐军华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生活、教育支出增加。被告质证后对潍坊蓝海学校餐厅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儿童预防接种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徐军华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宗,证明被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支出医疗费4000元,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医保,应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11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医疗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之母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961元[(11882元/年+7962元/年)×25%]。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未提出变更抚养权的反诉请求,对于变更抚养权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勇自2015年1月28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4961元,至原告韩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