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徐某,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徐某乙,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利,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徽、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利、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以上三被告。其中被告徐某某系长女,徐某甲为长子、徐某乙为次子,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户。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但次子徐某乙不仅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还给原告断水断电,为此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均被被告徐某乙拒绝。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被告徐某乙不赡养老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按父母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也同意按照父母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徐某乙辩称:二原告对我所诉不属实,没有事实和依据。二原告系我的父母,从记事起至今家庭和睦,相安无事,历来没有家庭矛盾和纠纷,二原告身体健壮,在我家居住,独自种着四亩地,我四口人种着一亩地,二原告生活中不缺什么,从来没有和我说过缺什么要什么,不管别人怎样对待他们,我历来没有做错过什么,更没有断水断电,百依百顺,我懂得中国人五千年传统美德,在老人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时一定会善待他们,尽忠尽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张某某目前65岁,徐某74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证明二原告无任何生活经济来源。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系我父母无异议,但对证明中说我父母无任何经济来源有异议,我父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目前独自种着四亩地,但我父母要求赡养我也同意赡养。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徐某某、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户。现二原告虽然还耕种着三亩地,但已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蜂窝煤300块或支付同样数量的蜂窝煤款,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由三被告按实际花费均摊,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按二原告的要求履行义务。三被告均承认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徐某所建,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更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的履行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家另过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关心程度或其他标准作为衡量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原告张某某1951年出生,原告徐某1942年出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均已属于老年人,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要求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鉴于三被告亦同意按二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上的赡养不仅存在于物质供给,同时还应有精神慰藉,三被告尤其是次子徐某乙对生活琐事造成的矛盾有主动化解的义务,就供水、供电、卖树、返还宅基地使用证等问题均应妥善处理,同时,二原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系徐某,庭审中三被告亦承认该房屋系徐某所建,因此被告徐某乙要求二原告轮流居住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的1日给付;每年10月1日前由三被告给付蜂窝煤300块或支付同样数量的蜂窝煤煤款。二、二原告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花费由三被告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海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