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俊杰、李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任俊杰,李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杰。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俊杰、李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任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以及被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李文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大学路口时,与任俊杰驾驶电动车载孙风贤、刘丽驾驶自行车、余世明驾驶自行车相撞后,与鲍玉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又与崔宏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相撞,致任俊杰及孙风贤、刘丽、余世明受伤,六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鲍玉龙、崔宏斌、任俊杰、孙风贤、刘丽、余世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俊杰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外伤,第一跖屈肌腱断裂。任俊杰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院外正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2、石膏固定4周,4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任俊杰共花费医疗费17042.39,李文辉为任俊杰和孙风贤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任俊杰认可用于自己的费用为2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任俊杰电动车估损为1115元、评估费用55元。根据事故形成分析,鲍玉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崔宏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任俊杰的伤害并无牵连关系。另查明,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缑东军,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建玲;任俊杰在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分院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文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俊杰无责任。因豫A×××××车的车主缑东军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任俊杰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辉赔偿。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对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体现对弱势受害人的照顾而规定在交强险内给予一定限额的赔偿,本案豫A×××××号车辆驾驶人李文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鲍玉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崔宏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任俊杰的伤害并无牵连关系,故上述任俊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该院未予支持。虽然本次事故中受伤多人,但仅任俊杰及受害人孙风贤诉至原审法院,故对豫A×××××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任俊杰及受害人孙风贤两人之间各分配50%。对任俊杰的诉讼请求评定如下:①、任俊杰要求医疗费15042.39元,经查,任俊杰共花费医疗费17042.39元,扣除李文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15042.3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②、任俊杰要求误工费9900元,任俊杰住院9天,出院医嘱:患处仍需制动,石膏固定4周,原审法院结合任俊杰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任俊杰伤后共误工2个月,误工费3300元×2个月=6600元;③、任俊杰要求护理费为3183元,任俊杰住院9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天=716.08元;④、任俊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任俊杰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⑤、任俊杰要求营养费1000元,任俊杰住院9天,营养费费为20元/天×9天=180元;⑥任俊杰要求车损费1115元、车损评估费55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110元、拆检费111元,有票据及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⑦、任俊杰要求交通费18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俊杰诉请项目金额中过高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任俊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16.08元、车损费1115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俊杰医疗费100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24103.47元。二、李文辉赔偿任俊杰车损评估费55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110元、拆检费111元,共计326元。三、驳回任俊杰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任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任俊杰负担60元,李文辉负担229.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却不分限额判决我公司赔偿任俊杰死亡赔偿限额122000元,明显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事故中承担全责及承担无责的共计三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俊杰的损失,并且一审开庭时,任俊杰已经起诉该案无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确定无责车辆均承保有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赔偿了任俊杰4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任俊杰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一审时任俊杰未提供充分可以证明自己误工的证据,法院按照实际工资判决其误工费不合理。一审时任俊杰未提供护理人误工的证据,判决我公司支付护理费不合理。请求:1、不服原判,不服金额4000元;2、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改判任俊杰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不服金额7316.08元;上诉费用由任俊杰承担。任俊杰答辩称:误工护理及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辉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承担的326元费用应当计入保险公司的财产险2000元的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给任俊杰垫付2000元未扣除。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及本次任俊杰的伤害无关联关系,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不服金额4000元不明确,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与任俊杰的受伤没有牵连关系,故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任俊杰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确定任俊杰伤后误工两个月,并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