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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兵辉与曹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辉,曹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许兵辉。委托代理人: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振涛。原告许兵辉诉被告曹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峰、被告曹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辉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家庭急需花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振涛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証明今借許兵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曹振涛2015年2月24号”。后原告家庭急用钱,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兵辉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曹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尤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