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深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李深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金沙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深虎,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深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于同年5月8日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分别于同年5月4日及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被告人李深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深虎在本区仰义街道外埠头8幢9号巴楚人家饭店二楼如意厅包厢内吃饭时,因琐事被赵某等人殴打,遂纠集多人持械将被害人董某1等5人砍伤,造成轻伤4人、轻微伤1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深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深虎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共计36000元。被告人李深虎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深虎在本区仰义街道外埠头8幢9号巴楚人家饭店二楼如意厅包厢内吃饭时,因琐事与赵某等人发生争吵并被殴打。被告人李深虎离开后,即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回到上述包厢,对董某1、董某2、安某、周某、赵某等人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左侧顶颞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血,顶骨骨折,头部累计12.5cm缝合创,颈背部及右上肢累计缝合创11.5cm,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2头部累计12.0cm缝合创,左侧8、9、10后肋线性骨折,头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安某头部累计缝合创14.1cm,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累计缝合创6.2cm,右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头皮肿胀,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面部累计缝合创6.8cm及皮肤软组织损伤,头部累计2.5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右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右上肢、下肢累计缝合创13.3cm,右上肢、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深虎在六枝特区新窑乡新河村张家寨组家中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罗某、蒲某、朱某、邓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周某、董某2、安某、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在法庭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查清其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深虎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4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深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深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深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林 雄人民陪审员 黄 宏 臻人民陪审员 王 锡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