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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国铭与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铭,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国铭,居民。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清。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郭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铭与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张耀进、周云光组成合议庭,由潘聪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人员张耀进、周云光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朱瑞新、周菊花。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铭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与浙江春旭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旭工具公司”)签订了关于4#厂房、综合楼、仓库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春旭工具公司工程”)的承包合同。为使该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7000元,帮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后因春旭工具公司中途变卦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147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等共计147000元,并支付利息51156元(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为林勇贵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国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待证工程款、农民工保障金和团体伤害保险费是原告垫付的事实;2、票据、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垫付147000元的情况;3、借条两份,待证原告向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帮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和春旭工具公司签订合同,由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施工,并在建设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待证2012年1月5日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解决春旭工具公司工程民工工资,2012年1月10日特别授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的事实;6、春旭工具公司聘请的工程师傅斌的身份证明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傅斌的职务和身份证明、春旭工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的情况、春旭工具公司必须支付工程款以及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为原告的事实;7、春旭工具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项目开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春旭工具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58510元、被告审批施工许可证的事实;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中标的情况;9、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为工程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的事实;10、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清债组律师不作为的事实。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林勇贵是春旭工具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为被告垫付147000元不是事实。本案原、被告对于垫付款没有签订合同,即使有合同原告也未证明其有垫付的行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是林勇贵,被告是挂靠单位,因此147000元是林勇贵支付的。三、原告说被告没有盖章要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刑拘,清算组接管被告公司后,原告以春旭工具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清算组在民事诉状上盖章,清算组要求原告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勇贵,不是原告,林勇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及工商登记各一份,待证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变更的事实;2、(2014)浙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案涉春旭工具公司的工程实际由林勇贵进行施工,农民工保障金由林勇贵交纳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据,均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一页上没有签字、盖章,而且内容跟实际事实不符合,跟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勇贵,原告跟林勇贵什么关系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保障金交掉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林勇贵交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自己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是事实。借条后面的担保书被告为林勇贵春旭工具公司工地提供担保,可以证明林勇贵才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跟垫付款没有关系,实际是由林勇贵垫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保障金是原告现金拿去交,保险费是保险公司到原告公司办公室拿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效水授权胡小飞与原告签订,该事实经胡效水本人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保障金及保险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2原件在(2012)丽缙民初字第440号案卷中,经本院核对,真实性可以确定,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春旭工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明也未提及原告系春旭工具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春旭工具公司工程中与劳动保障法律相关的事宜,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林勇贵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裁判文书并未确认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从被告存留的劳动保障金中扣除的工人工资及保险费是林勇贵交纳,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先名称为丽水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三弄3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为胡效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新宇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变更后名称为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原告受新宇建设公司委托,与春旭工具公司签订了关于4#厂房、综合楼、仓库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告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8月16日向浙江中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140000元,为新宇建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新宇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地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和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李国铭个人垫付,共计147000元(凭发票额为结算依据)应当归还李国铭。”新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效水的弟弟胡小飞在电话请示胡效水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新宇建设公司已确认原告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保险费的事实,且在协议中明确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息为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其对原先债务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国铭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团体伤害保险费等款项共计147000元及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656.4元,2014年12月3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丽水平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9.52元,由原告李国铭负担513.4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