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晓彬、谷欢欢与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彬,谷欢欢,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王晓彬,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谷欢欢,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系原告王晓彬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王晓彬、谷欢欢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彬、谷欢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彬、谷欢欢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260019。购房总金额35826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首付购房款106264元;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和160元的抵押金;交了7165.28元的契税,同时支付了11个月的按揭购房款4988.97元和按揭贷款利息17544.9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等。目前,离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已超过90日,而被告仍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同时,原告也通过邮局给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购房款10626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按揭放款4988.97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82.6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缴纳的契税7165.28元;6、赔偿原告按揭贷款的利息17544.95元;7、返还定金2000元;8、返还抵押金160元。上述合计141705.84元。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晓彬、谷欢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582.64元。5、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首付购房款106264元的事实。6、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定金2000元的事实。7、现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预告、预抵押登记费160元。8、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已经缴纳了7165.28元契税的事实。9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1个月的按揭购房款4988.97元和利息17544.95元,被告应返还此款。二原告庭后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与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为了履约已经督促施工方尽快交付标的房,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王晓彬与谷欢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60019)。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大唐凤凰城第11幢1单元6层1-602号房,单价3183.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2.55平方米,总金额35826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客户于2014年1月26日交清首付款108264.00元,余款250000元于七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12-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定金、首付款106264元、及预告、预抵押登记费160元。2014年4月2日,二原告缴纳契税7165.28元。2014年4月29日二原告与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至此,二原告通过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50000元。此后,二原告如约按月向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支付购房按揭款。至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共向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支付11个月购房按揭款本金4988.97元、利息17544.95元。因至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如约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2015年4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彬、谷欢欢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晓彬、谷欢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了首付款108264(含2000元定金)元,并通过办理按揭贷款将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二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予以交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截止到二原告起诉之日,也未交付所购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王晓彬、谷欢欢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二原告已通过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王晓彬、谷欢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首付款108264元(含2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全部购房款358264元的1%的违约金即3582.64元,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本金4988.97元及利息17544.95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导致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所支付的预告、预抵押登记费160元、已缴纳的契税7165.28元、按揭贷款本金4988.97元及利息17544.95元,应视为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彬、谷欢欢与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12600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彬、谷欢欢购房首付款108264元(含2000元定金)、支付违约金3582.64元、赔偿按揭贷款本金4988.97元及利息损失17544.95元、契税损失7165.28元、预告、预抵押登记费160元,合计141705.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