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建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杨建林(曾用名杨进林),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建林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杨建林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杨建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林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申请暂缓缴纳罚金的报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杨建林(曾用名杨进林,绰号“勾鼻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判决前住湘阴县白泥湖大冲村梨树组15号。因贩卖伪造国家货币罪,1995年2月17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再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5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又再因犯盗窃罪,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根据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于2013年4月9日以(2013)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6千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于2013年6月投入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现押十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罪犯杨建林在个人的申请中写到:“上有七十几岁的父亲,下有几岁的儿子,家中的一切开支全靠妻子一人打工来承担,家里经济情况十分困难。”现该犯已符合减刑条件,特申请暂缓交纳罚金。岳阳监狱十二监区2015年2月26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