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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彭良守、沈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彭良守,沈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被告:彭良守。被告:沈志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彭良守、沈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被告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良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良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含21日当日)止的利息1576元,罚息15661.5元,复利82.27元,本息共计317319.7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含22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彭良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沈志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彭良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754.87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含3日当日)止的利息1576元,罚息21944.11元,复利115.65元,本息共计31339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含4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9日,被告彭良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85‰。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上浮50%。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2014年9月21日还息7289元,2014年12月21日还息8963.5元,2014年12月31日还息8977.3元,2015年5月21日还本金10245.13元。8、欠款情况:本金289754.87元,利息1576元,罚息21944.11元,复利115.65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二、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9日,被告沈志辉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彭良守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8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731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良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沈志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彭良守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彭良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沈志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良守归还本金及承担相应利、罚息,以及由被告沈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良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良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9754.87元。二、被告彭良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1576元,罚息22059.76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9133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沈志辉对被告彭良守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志辉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良守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3060元;其��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6元,由被告彭良守负担,被告沈志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戚文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