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其芝与林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周其芝,女,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周其芝与被告林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芝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明律师、被告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林锦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福清方向往福州方向慢车道上行驶,途径肇事路段,与原告周其芝由其行驶方向的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周其芝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林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其芝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其芝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其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7050.01元;护理费为8108.71元(60天×4932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2302.62元(11184.2元/年×11年×10%);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64471.34元。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2411.33元(护理费8108.7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12302.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为22060.01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需承担80%份额,为17648.01元(22060.01元×80%),共计60059.3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60059.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其芝负次要责任。2、原告就诊的福州市第一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050.01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事实。3、2014年11月12日,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4)临鉴字第L874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60日;(3)营养期为60日;(4)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事故发生的经过、闽侯县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事实无异议。2、被告骑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遇到原告鸣喇叭。原告为聋哑人,并在中心线上捡垃圾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时,被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在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时,垫付了3900元。4、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且具体金额偏高。被告林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被告林锦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福清方向往福州方向慢车道上行驶,在324国道青口车站与原告周其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其芝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050.0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2014年9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林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其芝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4)临鉴字第L874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60日;(3)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骑行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闽侯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中共支付医疗费110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为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一、原告诉请其在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050.0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该医疗费27050.01元无异议。原告在闽侯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100元,原告未诉请该医疗费,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27050.01元。二、原告诉请护理费为为8108.71元(60天×49328元/年÷365天/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在福州市区医院就诊,其诉请按每天135.1元/天标准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的出院后护理费,虽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但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故其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96.7元(135.1元/天×住院17天)。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州市公务人员出差补贴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合理。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五、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60元/天×5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医嘱需营养支持,被告应��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六、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4)临鉴字第L874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而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较大,除赔偿医疗费等之外,尚不足以弥补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具体情况,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原告诉请该费为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为1230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11年×10%)。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合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事故时,原告已经69岁,其赔偿年限为11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0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11年×10%)。本院认为,被告林锦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碰撞行人原告周其芝,造成原告周其芝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林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其芝负次要责任。闽侯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林锦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林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穿越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划分。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过错中,被告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该法规定的是机动车登记制度,故应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而非电力助动车,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规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27050.01元、护理费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3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659.33元。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229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3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99.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及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270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9060.01元。属于其他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林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99.3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99.3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20560.01元(原告总计经济损失50659.3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0099.32元),由被告林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6448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为4112元。故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46547.32元(30099.3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6448元),扣除被告林锦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被告林锦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47.3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其芝经济损失30099.32元;二、被告林锦应赔偿原告周其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16448元;综合上述判决���一、第二项,被告林锦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547.32元,扣除被告林锦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被告林锦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650.5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林锦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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