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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标兵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标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王标兵,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标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标兵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标兵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标兵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标兵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标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申请暂缓缴纳罚金的报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王标兵,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判决前住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梅湾村九组。2006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2007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千元,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于2011年6月投入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现押十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罪犯王标兵在个人的申请中写到:“家里经济情况十分困难。”现该犯已符合减刑条件,特申请暂缓交纳罚金。岳阳监狱十二监区2015年2月26日 来源: